第一三九条:在执行任务时,劳工检查员有下列的权力:
(一)可在上班时间内进入雇主的工地或办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场所内,以便检查雇工的工作状况和聘雇情况,查问真实情况,拍照实地相片,复印有关聘雇文件以及支付工资记录、加班费等文件和雇工资料,收集产品原料或成品的样本作为安全问题分析,及为获得真实资料的其它行动,上述行动须照此劳工法的规定来办。
(二)可发出书面问卷或直接询问雇主或雇工或有关人士,或让其呈交有关物件或文件供研究参考用。
(三)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雇主或雇工正确执行此劳工法。
第一四○条:当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条第(一)段的法律来执行任务时,劳工检查员必出示其身份证给雇主或有关人士看。雇主或有关人士要提供方便,且不阻碍劳工检查员执行任务。劳工检查员所出示的身份证,要符合部长所规定的格式。
第一四一条: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条第(三)段的法律规定,雇主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厅长或厅委托之人提出申诉,厅长或厅长委托之人收到申诉后必审核及在30天内发出通知,厅长或厅长委托人之判决视为最后裁决。上述第一段的申诉,不可借为缓和执行劳工检查员所发给的命令,除厅长或厅长委托人有另外的命令,或依厅长或厅长委托人之规定有存放压金。若雇主有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劳工检查员依第一三九(3)条所命令的任务,或有依上述第一段所述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厅长或厅长委托人的判决命令,则有关该雇工或雇主的刑事案亦随之销案。
第一四二条:在检查雇主的办公室或营业地点或雇工的工作场所时,福利厅厅长或厅长委托人有权安排医生或社会服务人士或部长任命的专家随劳工检查员进入上述的地点参加检查,以便提供专业知识之建议及协助劳工检查员的检查工作。受劳工检查所之检查员进入检查的雇主或有关人士,必为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医生或社会服务人士或专家提供方便,且不得妨碍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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