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六条:在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内须设有「劳工救济 基金」,目的在帮助失业劳工或死亡或由劳工救济基金委 员会所规定的其它理由的劳工。
第一二七条:「劳工救济基金」主要包括:
(一)储蓄金和补助金。
(二)按照第一三三条和第一三六条法律而属于「劳工 救济基金」的金钱。
(三)按照第一三一条法律而增加的金钱。
(四)按照此劳工法来惩罚犯错者所得之罚金。
(五)因捐赠而得的金钱或财物。
(六)因政府的赞助而获得的金钱。
(七)其它收入而得的金钱。
(八)劳工救济基金的利息。
必设立劳工救济基金的帐簿,包括有
(一)会员帐簿,即 显示有每位会员的储蓄金、福利金,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公共基金帐簿。即显示有除了第(一)项以外的帐目。
第一二八条:若规定时间将第一二七条之第四项法律列 明的罚金存入「劳工救济基金」内,则须按照劳工救济基 金委员会所发出的政府公告的法律来办。
第一二九条:为了方便与有益法律执行,把按照第一二七 条法律而获得的劳工救济基金所的有权归属于劳工保护及福 利厅,即不必将其基金以国家收入来交给部长财政部。要设立「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其成员包括部长劳工及 社会福利部副部长担任主任委员,财政部代表、国家经济及 社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代表、国家银行代表、以及雇主及雇 工代表各五名担任委员,以上职位须经部长任命。部长再任 命劳工保护及社会福利厅厅长担任委员及秘书长。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及义务。
(一)定出有关管理和支付劳工救济基金的政策,需获 得部长的批准。
(二)为实施此劳工法而制定法令、发出部令、公告、 章程等方面向部长提出建议。
(三)制定出有关存款、付款、保管劳工救济基金的制 度,须获部长批准。
(四)制定出有关寻找劳工救济基金利益的制度,须获 部长批准。
(五)从劳工救济基金利息中,每年拨给不逾10%的利 息用作劳工救济基金的管理费。
(六)按照此劳工法或其它规定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权 力和义务的法律或部长委托的任务。
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段、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 八十二条第一段、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等法律通用于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
第一三○条:规定在聘有10名雇工以上的营业机构里工 作的雇工为劳工救济基金会的会员。
上述第一段的法律不能用于下列情况:即雇主已按照生 活保障基金会的有关法律来设立了生活保障基金,或雇主 已按照社会福利部条例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为失业或死 亡的雇工安排了有关雇工福利的措施。
若上述第一段的法律用于聘雇少于10名雇工的营业机 构,则必登记为特别法令。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可定出制度,以便规定让不受此 劳工法限制的行业之劳工可申请作为劳工救济基金会的会员。
若雇主已同意雇工成为劳工救济基金的会员时,则雇 主有责任服从此劳工法。当雇主有雇工是上述第一段列明的雇工救济基金会会员时, 则雇主要呈交雇工姓名及其他详细资料表,当劳工保护和福利 厅接到上述资料后,则登记注册,并将其证明发给雇主。
若已呈送的雇工资料有变化,则雇主要以书面通知来呈 报给劳工保护及福利厅,以便修改或增加有关资料。上述有关请求修改或增加劳工资料及发出证明给雇主等事 项,须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及方法来进行。若呈送资料或请求修改或增加劳工资料的人已按照社会 保险法律来办,则视作已按照此条法律第五段、第六段、 第七段的规定来办了。
第一三一条:自雇工成为劳工福利基金会会员之日起, 当雇主每次发放工资时,雇工要支付储蓄金,由雇主从工 资中扣除,雇主再负责将储蓄金与雇主应付的补助金支付 给劳工救济基金会,其扣除的金额比率应合符劳工部的规 定,但应不超过工资的5%。若雇主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应付的工资,则雇主仍有责任转 交雇工的储蓄金和补助金,视为已支付工资那样地转交。若雇主没在上述第四段所规定的时间内转交或缴交数量 不足时,雇主要被要求每月增加支付金额给劳工救济基金 会,其增交的金额比率为:占未交或少交金额的5%,以 上述所规定的呈交日算起,至于不满一个月的天数,若超 过15天,则算作1个月,少于15天,则不计算。总而言之, 禁止雇主借口说没扣除工资或已扣工资但未足数量,以便 推托转交储蓄金或补助金的责任。有关呈交储蓄金、补助金及增交金钱给劳工救济基金会 等事项,要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 来办理。
第一三二条:若雇主没有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来转交雇工 的储蓄金或补助金或有转交但数量不足,则劳工检查员要 发出书面警告,要求雇主在接到通知后30天内须支付上述 未交的储蓄金或补助金或未交足的金额。上述第一段提到的书面警告,若无法清楚地知道金额的正 确数目,则劳工检查员有权依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 原则与方法去评估雇主应支付的储蓄金和补助金金额。
第一三三条:若雇工离职,则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得将劳 工救济基金中属该雇工的储蓄金和补助金及所生的利息归 还该雇工。若该雇工已死亡,且尚未按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厅长所规 定的方式指定救济金的受益人,或已呈报,但该受益人却 先死亡,则将所获的救济金平分给该雇工仍在世的子女、 配偶、父母各一份。若已死亡的雇工没有他人有权能按照上述第二段所说的获得 金钱,则该笔已故雇工的金钱就归于劳工 福利基金会所有。
第一三四条:非第一三三条法律规定但必从劳工救济金 中支出之情况,则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必定出支付制度如, 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与支付期数等规则,且必从非第一三三 条法律规定应拿去支付劳工的救济基金中考虑支付。
第一三五条:若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已按照第一三四条的 法律来支付了全部或部份救济金给雇工,则劳工救济基金 会有权向有责任按照法律来支付该雇工的人士索回已从劳 工救济基金中付出的本金及以年率15%计算的利息。有关劳工救济基金会的讨债案件有效期规定为10年,自 上述支付劳工救济金当日算起。
第一三六条:对于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来转交但却未转 交雇工的储蓄金及补助金或增交的金钱或不足数量或按第 一三五条法律所规定的应付款项的人士,劳工检查员有权 发出书面命令冻结或没收其财产并加以拍卖。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发出冻结或没收财产的书面命令,只 能在执行下列措施无效后才可发出,即已发出书面警告, 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的储蓄金、补助金、或增交 所欠金额、或按照第一三五条法律的规定而应支付的金 钱。但在书面警告内所规定的付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 即自该人士接到书面警告日算起,若该人士仍不在所规定 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劳工检查员才可发出冻结或没 收并拍卖该人士财产的书面命令。
有关上述第一段所提到的冻结,没收财产并加以拍卖事 项,应按照部长规定的制度来办,另准以民事案的法律来 通容进行。至于拍卖财产所得的金钱,可用来扣除下列支出费用, 如:在冻结、没收财产以及拍卖的费用,支付储蓄金、补 助金、增加支付欠交的金钱,或第一三五条法律规定有责 任支付的金钱。若扣完上述金钱后,拍卖所得的金钱仍有 剩余,则要尽快归还给拥有原财产者。
由劳工检查员以挂 号信寄出领回款项的书面通知给该人,并保有签名已收信 的证据。若被没收并拍卖了财产者,在五年内仍不前来领 回该笔剩余金钱,则将之归属于劳工救济基金。
第一三七条:有关向劳工救济基金申请救济金的权利, 不能转手申领,且不在强制执法部门应负之责任范围内。
第一三八条:每年的年度结束日后120天内,劳工救济 基金委员会要呈交劳工救济基的年度财务报表给国家财务 稽核办公室,以便经审核保证无误后再呈交给部长。当部长接到上述的年度财务报表后,要再呈交给国会, 以便安排发表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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