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一八条:对于被解雇的雇工,雇主要按照下列原则来支付补偿费给雇工。
(一)已连续工作满120天,但不足1年的雇工,雇主要支付的补偿费为不少于最后30天的工资。对于计件雇工,则须支付不少于最后30个工作日的薪水。
(二)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1年,但不足3年者,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90天的工资给雇工。对于计件雇工,则须支付不少于最后90个工作日的薪水。
(三)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3年,但不足6年者,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180天的工资给雇工。对于计件雇工,则须支付最后180个工作日的薪水。
(四)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6年,但不足10年者,则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240天的工资给该雇工。对于计件雇工、须支付不少于最后240个工作日的薪水。
(五)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但不满二十年,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300个工作日的薪水给雇工。至于计件雇工,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300个工作日的薪水给雇工。
(六)若雇工已连续工作满二十年,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400个工作日的薪水给雇工。至于计件雇工,雇主要支付不少于最后400个工作日的薪水给雇工。
此条法律所指的「解雇」,意指:雇主不让雇工继续工作,且不再发放工资。其理由可为:聘雇合约期满或其它原因,包括了雇主无力再经营下去而致雇工失业及领不到工资。上述第一段的法律条文,不能用于已有明确规定聘雇期限长短的合同工。上述第三段提到的规定聘雇期限的长短,只能用于特别计划方面的工作,而非正常的行业或贸易方面的工作。也就是说,须为有明确的开始和终止时间的工作,或为能定出完工时间的临时工作,或属季节性地聘雇临时工,或为不超过两年期限就要完成的工作等等,上述的临时工性质之聘雇,雇主及雇工双方在开始聘雇时就要签署列明期限的聘雇合约。
第一一九条:对于下列任何情况的解雇,雇主可不用支付补偿费。
(一)雇工有贪污行为或对雇主犯了刑事罪。
(二)雇工故意造成雇主的损失。
(三)雇工因粗心大意造成雇主严重损失。
(四)雇工违反工作章程或纪律或雇主命令,而且,雇主已作过「书面警告」。若是重大过失,雇主可不必预先作出任何警告。
「书面警告」有效期自雇工犯错日起不逾1年。
(五)没有适当理由而连续3天放弃职责,不论中间是否有假日相隔均视作连续3天旷职。
(六)被法庭的最后判决为需坐牢。除非是粗心大意所造成的过失或仅被判为轻罪者则例外。
上述可不付补偿费之解雇情况,若雇主没有确实把真实的解雇理由注明于解雇通知书或在解雇时没有跟雇工说明清楚,则雇主在日后提出引证则无效。
*第一二○条:若雇主要迁移营业场所到其他地方,让雇主提前至少30天在营业场所内便于雇工看到的显眼位置公布迁移公告。公告须信息明确,至少包含哪位雇工何时要迁移到哪个地点工作的信息。若雇主不按照上述第一段的规定提前公布迁移公告,则雇主要支付不愿跟随迁移的雇工不低于最后30天工作薪资当做特别补偿费,以代替提前通知迁移之事。对于不愿跟随迁移的计件雇工,则雇主须支付不少于最后30个工作日薪水的特别补偿费。若因雇主迁移营业场所影响到雇工或雇工家庭的正常生活,而不愿意跟随迁移至新场所的雇工,须在雇主公布迁移公告的30天内或若雇主不按照上述第一段规定提前公布迁移公告,则可在迁移当天提出书面告知,则视为在迁移之日雇聘合约终止,雇工有权获得不低于第一一八条规定的特别补偿费。雇主须在合约终止之日起7天内向雇工支付依照第二段所述代替提前通知迁移事宜的特别补偿金或依照第二段所述的特别补偿金。若雇主不认同雇工依照第二段所提出的理由,让雇主在接到雇工书面告知之日的30天内向劳工福利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一二○/一条 若劳工福利委员会审核依照第一二〇条第5段的申诉后,判定雇工有权领到特别补偿费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则劳工福利委员会依据个案发出命令让雇主在得知命令后30天内支付特别补偿费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若劳工福利委员会审核判定雇工没有权利领到特别补偿费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则劳工福利委员会依据个案向雇主和雇工发出通知说明。劳工福利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之日起的60天之内完成审核并发出命令,在发出命令之日起15天内通知雇主和雇工。以劳工福利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除非雇主或雇工在接到上述裁决后30天内上诉法庭则例外。若雇主上诉,则须先将裁决所列明应支付雇工的金额存放在法庭当押金,方可上诉。
**第一二○/二条 若雇主在第一二〇/一条第四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上诉劳工福利委员会的命令,并已执行法庭的判决书或命令,则停止对雇工的刑事诉讼。
第一二一条:雇主因引进机械或改变机械科技而需调整工作部门、生产程序、销售及服务系统等,导致有必要减少雇工数量,则禁止采用第十七条第二段的法律规定。此外,雇主必将解雇日、解雇理由、被解雇的雇工名字等资料于解雇日前不少于60天通知劳工检查员及雇工。若雇主没有提前告知雇工被解雇的消息或提前告知天数少于第一一八条规定的天数,则雇主必支付被解雇雇工最后60天的工作工资或计件雇工最后60天的工资来当作代替事先通知的补偿费。若雇主已按照上述第二段的规定来支付雇工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别补偿费,则视作雇主已按照民事和商业法来支付报酬给雇工以代替提前告知解雇的消息。
第一二二条:若雇主按照第一二一条法律来解雇雇工,而该雇工已连续工作超过6年以上,则雇主要增加支付特别补偿费,除须按照第一一八条法律所规定的补偿费支付,另增发不少于满半年计15天的最后工作日的工资,(工作满6年则增发180天)。对于计件的雇工,雇主亦须增发不少于满半年计15天的最后工作工资。但按照此条法律来发放的补偿费,其总数目应不超过360日的最后工作工资,对于计件的雇工,其补偿费合计后应不超过最后360天的薪水。为了有益计算雇工的特别补偿费,对于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但工作天数超过180天,则计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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