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须设立劳工福利委员会,其成员必包括: 由部长劳工和社会福利部副部长任主任委员,委员则分别 为:政府官员 4名代表、雇主及雇工方面各 5名代表。主任委员及各委员均由部长任命。另外,部长尚任命福利及 劳工保护厅的公务员作秘书长。
*第九十三条:「劳工福利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和责任:
(一)向部长呈报有关劳工福利的政策、方向、措施等 方面的建议。
(二)向部长呈报有关各行业劳工福利的条例与公告等 方面的建议。
(三)为各行业介绍劳工福利推行的方法。
(四)追踪与评估实施结果,并向部长呈送工作报告。
(五)发出命令让雇主依照第一二〇/一条支付代替提前 通知的补偿费或特别补偿费。
(六) 此劳工法规定或相关法规定的其它职责,或部长所 委托的任务。
第九十四条: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段、第八十条、第八十一 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段、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 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等法律通用于劳工福利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部长有权定出条例,规定雇主必实行某项 福利,或要求所实行的某项福利必合乎标准。
第九十六条:若营业机构里有超过50名以上的雇工人 数,则雇主必须成立营业机构里的福利委员会,其委员须 包括至少5名的雇工代表。营业机构里的福利委员会每位委员必来自福利厅所规定 的原则和方法所选举而得。若营业机构已按照「劳工同盟 法」而成立了工会,则由该工会按照此劳工法在营业机构 内执行福利委员会的任务。
第九十七条:营业机构的福利委员会有以下的权力和责 任; (一)与雇主合作策划雇工的福利事宜。(二)向雇主商讨及建议雇工的福利事宜。(三)检查、监控、管理雇主为雇工所安排的福利事项。(四)向劳工福利委员会提供有关对雇工福利有益的建 议和方向。
**第九十八条:雇主必安排至少每 3个月1次与营业 机构里的福利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因超过半数的福利 委员或劳工合理要求而举行上述会议。
第九十九条:雇主必须把社会福利部规定的条例或第 九十五条的法例规定或与雇工双方协定的福利措施张贴 在明显处,以便让工作场所内的雇工均知悉其应享有的 福利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