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禁止雇主命令女性雇工从事下列中任何一 种工作:
(一)矿业、建筑业中需在地下、水下、洞内、隧道 内、火山口等场所中工作,除非其工作性质对雇工的身体 及健康不会造成危害。
(二)需坐在超过地面十米高的鹰架上面工作。
(三)生产或运输易燃物或爆炸物。
(四)由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从事下列中任何一 种工作:
(一)操作震动性的机器或发动机。
(二)驾驶或随行车辆。
(三)举起、抬、拉、挑、牵、推、头顶 15公斤以上的 重物。
(四)船上工作。
(五)由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一条:禁止雇主命令怀孕女工在深夜22.00时至 06.00时这段时间工作,也不许令其加班或在假日工作。若怀孕女工的工作是行政主管、公务员、人事部门、有 关财务部门或会计,允许雇主在不影响怀孕女工的身体健 康情况下适当安排怀孕女工在正常工作日加班,但每次必 先得到怀孕女工的同意。
第四十条:若雇主令女性雇工在深夜 22.00 时工作至 06.00时,而劳工检查员认为如此做法,可能会对女性雇工 的身体及安全造成危害,则该职官可呈报给劳工厅厅长或 其委托人。当劳工厅厅长或其委托人得悉此报告后,就要 下令雇主改变女性雇工的上班时间或适当地减少其工作时 间,雇主必执行上述命令。
*第四十一条:女性雇工有权请生产假,但每胎的生产 假不逾98天。本条款下的生产假也包括请假产检的天数。第一段的生产假期,已包含了请假期间的假日在内。
第四十二条:若女性雇工怀孕后,有一等西医生的证 明不能继续做原来的工作。则该怀孕女工有权持此医生证 明,要求雇主于其生产前后的一段时间,暂时改变其工作 单位,雇主有责安排该雇工其它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禁止雇主以怀孕的理由来结束聘雇女性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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